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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內湖科技園區企業營運總部之關係企業認定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認定企業營運總部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關係企業)資格,俾其得申請進駐臺北內湖科技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以增進企業營運總部整體營運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企業營運總部,指已取得本局核發內湖科技園區企業營運總部資格證明函且經核准登記進駐者,並為本要點所稱之申請人。

三、關係企業進駐資格要件如下:

?(一)關係企業之認定,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並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1. 企業營運總部持有該企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企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2. 企業營運總部與該企業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3. 企業營運總部對該企業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4. 該企業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與企業營運總部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相同。
  5. 該企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與企業營運總部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二)計算企業營運總部持有前款關係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目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1. 企業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2. 第三人為企業營運總部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3. 第三人為企業營運總部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符合第一款關係企業之要件者,如其營業項目歸屬於下列行業之一者,不得進駐本園區(其餘行業亦需符相關法令規定,始得進駐;且營業場所不得作為賣場或門市使用):
  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或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但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另有公告之行業,則不在此限。
  2. 視聽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等十種行業。
  3. 其他本府另行公告之行業。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關係企業進駐資格,其於本園區登記所在地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適用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 企業營運總部遷址或其他情形終止於本園區設置營業。
  2. 因股權或經營權移轉、執行業務股東變更或董事改選、合併、解散、破產等情事,致未符第一款認定要件者。

四、申請文件:

(一)申請人應檢具本局核發之臺北內湖科技園區企業營運總部資格證明函、經會計師簽核之企業營運總部關係企業進駐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資格表(如附表,含各關係企業所營事業項目說明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認定。

(二)申請人並應簽具切結書(格式如附件),承諾就前點第四款所定情形,對本局負有告知責任。

五、審理作業:

(一)申請文件不齊全者,通知或退回申請人限期補正。
(二)符合關係企業進駐資格要件者,核發關係企業資格證明函。
(三) 為辦理前款之認定,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學術機構、具公信力之民間團體或學者、專家協助認定之。

六、符合進駐資格要件之關係企業,應於前點資格證明函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該證明函及其他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書件,向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中心或國稅局各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流程圖);有關建築物部分,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關係企業經核准登記進駐本園區後,如有第三點第四款所定情形者,本局得通知其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或為必要之輔導措施。

八、申請人如有違反切結書承諾事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所認定之關係企業資格證明,並副知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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