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臺北市政府 (七九) 府法三字第七九0四五一九六號令
|
|
第 一 條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促進內湖輕工業區(以下簡稱本工業區)土地之整體利用,引進產業,改善本市區位環境,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建設局。 |
第 三 條 | 本工業區之土地,限供本辦法規定之使用。 |
第 四 條 | 左列工業得在本工業區內設立: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社區遊憩設施、飲食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水果、金融保險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公共事業設施之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四、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策略性產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產業。 |
第 五 條 | 主管機關為輔導本工業區工廠提高生產,增進技術,建立優良作業環境及勞工安全衛生,得定期邀集廠區工廠派員實施各種專業訓練。 |
第 六 條 | 本工業區內之產業興辦人,資金如有不足,得請主管機關協洽銀行給予優惠融資。 |
第 七 條 | 本工業區內產業應依法妥善設置公害防治設備及污水處理設施,其廢水應經處理符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水質標準。 |
第 八 條 | 本工業區內之機關、學校、公園、市場、電力設施、醫療、污水處理場、加油站、瓦斯整壓站、電信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等用地,各有關業務機關或事業單位應配合本工業區之發展優先規劃闢設。 |
第 九 條 | 本工業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辦法修正通過後三年內興建或出售。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課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
第 十 條 | 主管機關為管理本工業區,得於區內設置管理中心,其辦事要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